世界著名法庭辩论实录-第5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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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莱克门从各个角度驳斥了限制的根据,在宪法修正案第九、第十四条,乃
至在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中都是可以找到的。还说,在从
1965年的康涅狄格州
避孕案件到上个避孕案(这个案子是布伦南精心裁决的)等一系列私生活案
中,这点也是隐约可见的。
斯图尔特觉得,“实质的正当法律手续”是布莱克门意见书的真正基础,
因此他认为,布莱克门不愿在意见书中承认这一点。斯图尔特表示支持布莱
克门,但补充了自己对意见书的真正根据的看法。
道格拉斯反对斯图尔特用“实质性的正当法律手续”来解决堕胎是妇女
的“自由”,他不容置疑地强调:
“这一裁决的基础是清楚的,布莱克门意见书的基础是私生活不受侵犯
的权利。”
怀特在上次开庭时持反对态度,现在已有所缓和。他认为:“是否限制
堕胎这个问题,应该由州而不是由各级法院来决定。布莱克门的根据时间分
段和看生存能力的方案纯属立法。”怀特说道:“作为司法机构,最高法院
也许有权像今天这样方便行事。”但是,他对宪法上会准许妇女“随心所欲”
地打掉自己不想要的胎儿的说法表示怀疑。
怀特说道:“最高法院显然更加珍视怀孕妇女的权利,而不重视她所孕
育着的那个生命或潜在生命的继续生存。”
伦奎斯特的不同意见同堕胎问题毫无关系。同往常一样,他强调的是,
限制联邦法院的权力,以及妇女把这些案件提交法院的权利。他首先对这些
案件的最基本的东西进行了抨击。他说,谁也没有权利把这些案件提交法院。
试想,妇女提出诉讼书时已身怀有孕,但是,到下级法院作出裁决时,她们
已至少处于怀孕的第三阶段了。鉴于布莱克门的意见书认为,在第三阶段州
可以禁止堕胎,那妇女就无诉讼可言。
在堕胎案件辩论开始时,道格拉斯感到悲观失望,现在,他认为最高法
院已经起了很大作用。私生活不受侵犯的权利,在这个重要意见书中也赋予
了宪法基础,因此,他放弃了同斯图尔特的“权利”与“自由”的辩论。既
然取得了伟大的胜利,道格拉斯只是想补充一份附随意见书来强调其重要
性。
到
12月初,布莱克门的最后意见书草案已经散发。斯图尔特和道格拉斯
的附随意见书已经完成,怀特和伦奎斯特的异议书也准备就绪,但还是不见
伯格的任何东西。
到了一月初,首席法官还是没有拿出什么东西。布莱克门开始紧张起来,
堕胎问题已准备就绪;布莱克门想让这个案件立即了结,他以有多数派中的
其他法官附议提出
1月
15日星期一宣布堕胎案裁决,但还是听不到伯格的任
何意见。
在
1月
20日的会议上,斯图尔特把自己的想法直接告诉首席法官,建议
“现在就投票吧,否则就让这八票决定这一裁决。”
使多数人感到惊奇的是,伯格说他早已决定支持布莱克门的意见书,但
像其他人一样,他也想加上自己的附随意见书,他保证说,“我下星期把材
料交给你”。斯图尔特和布伦南认为他是在拖延时间。首席法官于
1月
20
日主持理查德·尼克松就职第二任总统的宣誓仪式,如果伯格站在那里使曾
任命他出任现职的那个人宣誓,而背地里又支持一份在政治上会引起强烈反
响的意见书来批判那个人的观点,那无疑是很尴尬的。
在
1月
19日星期五的会议上,首席法官说他的时间表排得很满,尚未着
手处理堕胎裁决问题。斯图尔特估计,一经把裁决推迟到就职典礼之后,伯
格大概就会同意的。其他人希望在三天后即
1月
22日星期一宣布这一裁决,
伯格说了会拿出点东西来的。
周末,他写了一份附随意见书,共分三段。伯格撇开他支持的多数派意
见书不谈,而是说,德克萨斯州有条法律,由于不允许在被强奸或乱伦的情
况下堕胎,因而被取消;还有条法律,由于措施“过于复杂”,要求有医院
董事会证明才能堕胎,因而也被取消。他不相信,这一意见书会产生怀特和
伦奎斯特这样持异议的法官所预料的“后果”,他确信,各州仍然会控制堕
胎。伯格最后说:“简单说来,今日最高法院将赞同多数派意见书的说法,
即根据宪法提出要求而准许堕胎。”
但反对很快就开始了,为首的是天主教会。纽约的特伦斯红衣主教库克
质问道:“由于美国最高法院多数人今天采取的这一令人震惊的行动,该有
几百万未出生的婴儿将永远见不到白昼的光明!”
全国天主教会主席、费城的约翰·约瑟夫红衣主教克罗尔说:“很难想
象出,在我们
200年的历史中,有任何一项裁决,对我们文明社会的稳定性
会产生比这更大的灾难性影响。”
看来,法庭上的辩论虽然结束了,但美国社会对堕胎问题的论争却没有
平息。
也许,关于妇女堕胎问题的辩论还会出现在美国的法庭上。
【评析】
这是一场特殊的法庭辩论,不是发生在控方和辩方之间,而是发生在最
高法院几个大法官之间。从对堕胎的司法权限问题的论争到妇女有无权利自
由堕胎,辩论步步走向深入。布莱克门呕心沥血地对堕胎问题的深入研究,
为妇女自由取得了法律上的认可,这可以说是他对美国妇女的一大贡献。
我国首例“安乐死”之辩护
我国首例“安乐死”之辩护
死者夏素文,女,死时
59岁。1984年起,夏就患有肝硬化腹水症。1986
年
5月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腹大如鼓,脐部突出一拳头大包块,双下肢渗
水,股部因生褥疮而烂了个碗口大洞。。其状惨不忍睹。
1986年
6月
11日,在西安工作的儿子王明成接到其母病危的电报后,
匆匆赶回汉中,将其母送入汉中市传染病院。该院肝炎科主任蒲连升对病人
作了如下诊断:①肝硬变腹水,肝功失代偿期(低蛋白血症);②肝性脑病
(肝肾综合性);③渗出性溃疡并褥疮Ⅱ——Ⅲ度。经数日治疗,患者肝昏
迷反复发作。清醒时,病人焦躁不安地喊叫:“我这么难受,不如让我死了
的好!”到
6月
27日下午,病人就再也没醒来。6月
28日,王明成对前来
查房的院长雷振甲问道:“我妈还有救吗?”院长摇了摇头,许久才吐出一
句:“病人送得太迟了。。”
“既然没救了,能否采取点啥措施,让她早点咽气,免受痛苦?”
“这种病在国外可以实行‘安乐死’,但在我国不行。不过,你们如不
想治,可把病人拉回去,出不了一天,她就会死的!”
跟院长没有商量余地,王明成和其妹王晓玲又找到了主管医生蒲连升,
蒲先是坚决不肯。王明成兄妹俩再三请求,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出了
事与医院无关,这样,蒲才表示同意。蒲为病人办理了出院手续后,即为夏
素文开了“复方冬眠灵
100mg,肌注”的处方,并在处方上注明:“家属要
求安乐死。”王明成也以家属全权代表的身份在处方上签字:“儿子王明成
6月
28日
9点
40分”,以示对行为负责。
处方开出后,蒲让实习医生蔡某执行。在操作时,蔡某故意将
1/4的药
液排在地下。
注射后,家属王晓玲问蒲:“啥时可以咽气?”蒲答:“看
12点以后咋
样。若不行,可让当班医生再补一针。”
到了下午
1时和
3时,王明成兄妹见其母还未咽气,便再次找到值班医
生李海华,对其说:”蒲大夫走时交待过,若
12点以后还未咽气,让你再补
一针。”李便按蒲的原方,又开了复方冬眠灵
100mg,让护士赵某给注射。
6月
29日清晨
5时,夏素文的心脏停止了跳动。
1990年
3月
15日至
17日,汉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审理。公讼
人指控蒲连升、王明成两人犯有故意杀人罪。
“平民律师”为我国首例“安乐死”辩护
我国当代著名律师张赞宁为被告辩护。他不仅在法学界享有盛名,而且
还深谙医道。他曾“提前介入”一起伤害致死案,为一嫌疑犯洗清冤情,恢
复了自由。为震惊全国的内蒙“切肝案”仗义执言,而获满堂喝采。素有“正
义之神”与“平民律师”的美誉。
他为我国首例“安乐死”杀人案辩护如下: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南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蒲连升的委托,担任其辩
护人。根据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及我国法律的规定,我认为,检察机关对被
告人蒲连升、王明成犯有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是无罪的。为
告人蒲连升、王明成犯有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是无罪的。为
一、冬眠灵与患者夏素文的死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起诉书认定夏素文的主要死因是肝性脑病。对此,本辩护人没有异议。
但是起诉书认定“冬眠灵仅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促进了患者的死亡”,
我认为,这并没有事实依据。
本辩护人认为,夏素文的死因,完全是由于疾病本身,即肝硬化晚朗,
肝细胞高度衰竭,最后并发肝性脑病所致。夏的死与冬眠灵之间,并没有必
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的多次供述以及大量的证人证言,
均已证明了病人夏素文的肝硬化已到晚期,死亡将不可避免。。。而夏素文
两次接受药物总量仅为
87。5mg。这个剂量比照药典的正常治疗给药剂量(25—50mg/次及
100—200mg/日)仍在正常允许范围。还应看到,患者最后一次
接受
50mg冬眠灵的时间距死亡时间间隔
14小时,而此时药物的最强作用时
间已经过去,结合患者死亡过程中始终没有呼吸抑制及血压下降,与之相反,
患者体温却异常升高,这种表现与冬眠灵的药理作用难以吻合,可见夏之死
并非由此直接引起。
二、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死因分析)
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的评价
总的说来,《意见书》对本案的鉴定是客观公正的。尤其是在“案情摘
要”、“病历摘抄”、“调查补充材料”及“死亡经过”等事实的认定上,
是较为全面客观和无可挑剔的。但是,《意见书》也存在个别用语不够严谨
和以推理代替事实的地方。。
然而遗憾的是,在《意见书》最后结论中,却出现了“冬眠灵仅加深了
患者的昏迷程度”的字眼。在这里,鉴定人员从前边的“可加深”一语中推
断出了“仅加深”的结论,在字义上就发生了质的变化。“可”者,仅仅是
一种可能,而“可能”并不等于“必然”。但“仅加深”一词,其含义就不
一样了。它至少起了点“加深患者昏迷,促进死亡的作用”。我认为,鉴定
人犯了一个“将可能当作必然”的逻辑错误,违背了逻辑学的充足理由律,
也与《意见书》在前面分析的病人在临终前的表现“与冬眠灵的药理作用难
以吻合”的结论自相矛盾。本案的真实情形是:①两次用冬眠灵在一个很安
全的系数范围内;②两针所间隔的时间前后
6小时,而该药在体内的维持时
间也正好是
6个小时左右(见《新编药物学》第
12版第
239页);③第
1
次用药后,并没发现病人有任何不良反应;④在第二次用药后,经过了
14
个小时病人才死亡。而在这
14小时中,也没发现有任何与冬眠灵可以相吻合
的临床表现。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怎能断定“冬眠灵促进了病人的死亡”呢?
在这里,我提请法庭注意,我国的法律规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决不能
以推理为依据,何况这种推理在逻辑上也是错误的。
三、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施了“违背我国法律的安乐死”,实际上并非“安
乐死”所致,即使病人的死是由于“安乐死”所致,我认为,被告人也是无
罪的。
首先,我国现行的法律虽未对“安乐死”作出认可,但也没有明文禁止。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如
果一种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甚至对社会有利,那么就缺乏犯罪的基本特
征,因此,这种行为就是无罪的。本案中,被告人蒲连升只是为了减轻一个
无可救药、生命垂危的病人临死时的痛苦,采取了一些人道主义的措施,根
本就谈不上什么社会危害性。
征,因此,这种行为就是无罪的。本案中,被告人蒲连升只是为了减轻一个
无可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