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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拿破仑法典〔法〕拿破仑-第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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割财产,同样须得上述的同意;但虽无上述同意,亦得承认第三人对于未成年人所为分割财产的请求。第466条 分割财产应经继承开始地第一审法院选任的鉴定人评价,并依裁判上的方式进行,始能对于未成年人产生成年人间分割财产应有的效果。鉴定人在上述法院院长或其委任的审判员前,进行忠实并竭力完成其任务的宣誓后,分割继承财产并组织抽签。 抽签在法院人员或其所委托的公证人前进行,并由其分发抽得份额。 一切其他的分割,一律视为临时而非确定的。第467条 监护人取得亲属会议的同意,及征求第一审法院王国初级检察官所指定司法人员三人的意见后,得以未成年人名义进行和解。和解经第一审法院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意见而予以认许后,始生效力。第468条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有重大不满的事由时,得向亲属会议提起控诉,如取得会议的同意,并得依亲权章关于此问题的规定,请求拘留未成年人。第九目 监护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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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69条 一切监护人在其监护终了时,均应为管理的计算。第470条 父母以外的一切监护人,虽在监护监督人提出管理状态报告书。 但亲属会议不得强使监护人每年作一次以上的报告。管理状态报告,作成于不须加贴印纸的纸上,无须任何费用,亦无须经任何裁判上的方式,其提出亦同。第471条 监护的确定计算,在未成年人到达成年,或解除亲权时,得以未成年人的费用为之。 监护人应预支此项费用。 监护人所支出的一切有益费用,经充分证明后,应承认。第472条 监护人与到在成年的未成年人间所为的一切约定,非经事先作成细的计算书并交付证明文件,均属无效,上述各项,应至少于约定前十日,以计算书审核员的收据证明之。第473条 如计算发生争执时,此项争执的审理与判决,和其他民事争执的审理与判决同。第474条 监护人所欠的余额,自计算终了日起,无须请求,应即加算利息。未成年人对监护人所欠款项,仅自计算终了后催告支付之日起,加算利息。第475条 未成年人对监护人关于监护行为的一切诉权,自其到达成年后,经过十年时效期间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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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解除亲权

    第476条 未成年人依法当然因结婚而解除亲权。第477条 未成年人虽未结婚,年龄满十五岁后,得由其父,无父时,得由其母,宣布亲权的解除。此种亲权的解除,经治安审判员,由书记员协助,接受父或母所为的声明而生效力。第478条 无父母的未成年人年龄满十八岁后,如亲属会议认为其已具有能力,亦得宣布亲权的解除。在此情形,解除亲权,经亲属会议决议,并经作为亲属会议主席的治安审判员在证书中宣告“该未成年人已宣布解除亲权”而生效力。第479条 关于前条规定未成年人的解除亲权,如监护人未作申请,而未成年人的嫡堂亲表兄弟姊妹或亲属较近的血亲或姻亲一个或数人认为未成年人具有解除亲权的能力时,此等亲属得请求治安审判员召开亲属会议,以便对此问题进行讨论。治安审判员依此请求,应召开亲属会议。第480条 监护计算书,应提交于经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该未成年人并由亲属会议所选任的男或女财产管理辅助人协助之。如女财产管理辅助人已结婚时,该财产管理人须得其夫的许可。第481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得缔结不超过九年的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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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赁契约;得受领其收益并交付受领凭证及进行一切纯管理性质的行为;关于此等行为,在成年人不提请求回复原状的一切情形,未成年人亦不得请求回复原状。第482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未经财产管理辅助人的协助,不得提起有关不动产的诉讼,亦不得对此种诉讼进行防御,且不得受领动产原本及给与受领凭证;在后一情形,财产管理辅助人应监视受领原本的利用。第483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除根据第一审法院于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意见后所认许的亲属会议决议外,不得以任何借口借入金钱。第484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不遵守对于未经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所规定的方式,不得出卖或转让其不动产,亦不得为纯管理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依买卖或其他方法订立契约所生的债务,如有过重的情形,得减轻之:关于此问题,法院应斟酌未成年人资力,契约相对人的善意或恶意,其所出代价有无使用价值。第485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其债务依前条减轻时,其解除亲权的利益得予取消;取消解除亲权的方式与准许解除亲权的方式相同。第486条 自取消解除亲权之日起,未成年人再次交付监护,直至成年时为止。第487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经营商业者,关于商业的行为视为已达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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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成年、禁治产及裁判上的辅助人

    第一节 成 年

    第488条 满二十一岁为成年;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

    第二节 禁治产

    第489条 成年人经常处于痴愚、心神丧失或疯颠的状态者,即使此种状态有时间歇,应禁止处理自己的财产。第490条 一切血亲有权请求宣告其血亲的禁治产;夫妻一方对于他方亦同。第491条 在疯颠的情形,如配偶与血亲均未请求宣告禁治产,王国初级检察官应请求之,在痴愚或心神丧失的情形,如无配偶亦不知其有血亲时,检察官亦得请求之。第492条 所有请求宣告禁治产之诉,应向第一审法院提起之。第493条 痴愚、心神丧失或疯颠的事实以书面列举之。诉请宣告禁治产之人,应提出证人与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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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94条 法院命令依未成年、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第二节第四款规定方法组成的亲属会议,就被请求宣告禁治产人的状态,提供意见。第495条 请求宣告禁治产人不得为亲属会议的成员;但被请求宣告禁治产人的配偶及子女得准许出席亲属会议而无表决权。第496条 法院于收到亲属会议意见后,应于不公开会议庭讯问被告;如被告不能出席,受命审判员一人由书记员协助至其居住地点讯问之。 在一切情形,王国初级检察官应出席参与讯问。第497条 经最初讯问后,如有必要,法院得任命一临时管理人,以便照顾被告身体与其财产。第498条 关于请求禁治产的判决,须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传唤当事人后,于公开庭宣告之。第499条 在驳回禁治产的请求时,如情况需要,法院得命令被告今后非得依该判决指定的辅助人的协助,不得为诉讼、和解、借款、受领动产原本并交付受领凭证、让与及就财产订定抵押权的行为。第500条 对第一审法院判决经提起上诉的情形,上诉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再度讯问,或由受命审判员一人讯问被请求宣告禁治产人。第501条 宣告禁治产或任命辅助人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判决,基于原告的申请,应作成并送达于当事人,且在十日的期间内,揭贴于公判庭及当地公证人事务所悬挂的揭示牌。第502条 禁治产前的宣告与辅助人的任命,即在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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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发生效力。 此后禁治产人所为的一切行为,如无辅助人的协助,依法均归无效。第503条 宣告禁治产前的行为,如禁治产原因在行为当时已显著存在时,得请求取消。第504条 个人死亡后,仅在其死亡前已被宣告禁治产或已被提起宣告禁治产之诉的情形,他人得以其心神丧失为理由,攻击其生前的行为;但如该被攻击的行为即可证明其心神丧失时,不在此限。第505条 如未对第一审宣告禁治产的判决提起上诉,或上诉后维持原判决时,应按照未成年、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的规定为禁治产人任命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各一人。 临时管理人即终止其职务,如其并不担任监护人,并应向监护人提出计算。第506条 夫依法为被宣告禁治产之妻的监护人。第507条 妻得被任命为夫的监护人。 在此情形,亲属会议订定管理的方式与条件,但妻确信因亲属会议的决议而发生损害时,得请求法院救济。第508条 除配偶、直系尊血亲和卑血亲外,任何人无义务维持对禁治产人的监护职务至十年以上。届满十年时,监护人得请求并应获准由他人更替其职务。第509条 禁治产人关于其身体及财产,视同未成年人: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适用于禁治产的监护。第510条 禁治产人的收入应主要用于缓和其生活上的痛苦并加速其痊愈。按照禁治产人疾病的性质及其资力,亲属会议得决定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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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治产人留居家中疗养或送精神病院、医院治疗。第511条 禁治产人的子女结婚时,嫁资、应继分的预付及其他夫妻财产契约的问题,由亲属会议决议,经第一审法院根据王国初级检察官的意见认许后实行之。第512条 禁治产宣告,因其原因终了而终止:但禁治产宣告的取消应遵守关于禁治产宣告所规定的方式;且仅于判决取消禁治产宣告后,禁治产人始得行其权利。

    第三节 裁判上的辅助人

    第513条 浪费人如无法院为其任命的辅助人的协助,得被禁止为诉讼、和解、借款、受领动产原本并付受领凭证、让与和就其财产订定抵押的行为。第514条 请求禁止浪费人在无辅助人协助下为法律行为,由有权请求宣告禁治产之人为之;其请求依与请求宣告禁治产同一的方法审理并判决之。第515条 任何关于宣告禁治产或任命辅助人的判决,不问为第一审或第二审,非经听取检察官的意见,不得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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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编 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

    第一章 财产分类

    第516条 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

    第一节 不动产

    第517条 财产之作为不动产,或依其性质,或按其用途,或依权利的客体。第518条 土地及建筑物依其性质为不动产。第519条 风磨或水磨固定于柱石并作为建筑物的一部分者,依其性质为不动产。第520条 尚未刈取的收获物,以及尚未摘取的树上果实,均为不动产。已刈取的收获物与已摘取的果实,虽未移动地点,仍为动产。 如收获物仅部分刈取,则仅此部分为动产。第521条 定期采伐的大小树木,陆续因树木的伐倒而成为动产。第522条 土地所有人对佃农或小佃农耕作而交与的家畜,不问其曾否评价,在依据约此种家畜仍留置于该土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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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视为不动产。土地所有人贷与于佃农或小佃农以外之人的家畜为动产。第523条 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设置用以导水的小管,为不动产,并构成其所附着的不动产的一部分。第524条 不动产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利及利用所设置之物,依其用途,为不动产。因之,下列各物如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利及利用而设置时,依其用途为不动产:耕作用家畜;农业用具;供给佃农或小佃农的种子;鸽舍中的鸽;兔园中的兔;巢中的蜜蜂;池沼中的鱼类;压榨器、釜、蒸溜器、桶及大桶;铸造场、制纸场及其他工场必须利用的器具;稻草及肥料。 经所有人永远附着于不动产的一切动产,依其用途,亦为不动产。第525条 动产如以石膏、石灰或水泥附着于不动产时,或如非破坏或毁损该动产本身或其所附着的一部分不动产,不能与之分离时,视为所有人以该动产永远附着于不动产。房屋中的镜子,如其所附着的框子与板壁成为一体时,视为永远的附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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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画额及其他装饰品亦同。雕像安装于特备的墙壁之凹处,虽不破坏或毁损亦能移动者,仍为不动产。第526条 下述权利,依其客体,为不动产: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以土地供役使的权利;目的在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

    第二节 动 产

    第527条 财产之作为动产,依其性质,或依法律的规定。第528条 可以移转场所的物体,不问如动物以自力移动,或如无生物依他力变换位置,均依其性质为动产。第529条 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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