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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21世纪中国法律走向何方-第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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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如果不同的商业条件或不同数量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作为海关估价标准,还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对数量因素、商业条件因素或商业条件和数量因素进行调整。这种调整不论是否导致价格的增加或减少,都必须在明确的证据的基础上进行。例如,如果待估价货物共有100个单位,而唯有一种成交价格的相同进口货物涉及一笔1000个单位的销售,且知道卖方给予数量上的折扣,就可以参照卖方的价格单并采用其用于100个单位销售的价格进行相应合理的调整。

    3在采用此成交价格时,如果相同货物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格,则应采用最低价格作为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

    (3)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海关估价协议》第3条规定,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不能按上述两种方法确定时,与该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进口国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即为货物的海关估价。如果不存在交易条件和交易数量大体上类似货物的进口交易,则应在不同的交易条件、交易数量的类拟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的基础上加以合理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相同货物是指在包括物理特点、质量和信誉都一样的货物;而类似货物是指在构成、材料和特点方面与被估价货物极其相似,并在商业上与待估价货物可以替换的货物。在确定相同或类似货物时,应首先寻找同一国家生产而且是由一生产厂商生产的货物,只有在寻找不到时,才对同一国家但不同生产厂家生产的货物加以考虑。

    (4)扣除价格。《海关估价协议》第4条规定,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不能依次按上述方法来确定,海关当局应采用扣除价格方法。扣除价格是指在进口货物或相同进口货物亦或类似进口货物在进口国同的销售价格的基础上,扣除有关的税费后得出的一种价格。与前三种成交价格不同,它不是进、出口商的协议价格,而是以这些货物在进口国国内的销售价格为主要依据的价格。

    采用扣除价格应按照以下条件进行:

    1以在同一时间或大致时间、在进口国内出售最大量的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单位为依据,且国内销售的买方必须与进口货物的进口商无关。

    2进口商出售进口货物的正常利润按其出售前后一段时间内进口方境内的商业『性』利润率加以确定,而进口商销售进口货物的商业成本则应将所有发生在进口方境内的商业佣金、货运费、保险费、进口关税、国内税及各种流通费用合计认定。

    3如果既没有进口货物,也没有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与需要估价的进口货物同时或大致相同的时间出售,除上述应扣除的税费外,其海关估价应以该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在被估价后的最早日期,依进口时原样在进口国销售的单价为依据,但最迟不得超过此等货物进口后的90天。

    4如果在这一段时间内,不存在可供参考的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原样出售的价格,扣除价格也可以采用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经加工后出售的价格,但应扣除因加工而形成的附加价值。

    (5)计算价格。《海关估价协议》第4条规定,海关当局如果不能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海关估价时,可以选择计算价格来确定海关估价。此种方法是将待估价货物的生产成本(包括所有生产要素的投入价值和出口方境内的流动费)、生产内利润和商业成本合计构成海关估价。

    《海关估价协议》第6条规定,计算价格应是下列金额的总和:其一,生产该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料和装配或其他加工的费用或价值;其二,相当于通常反映在由该出口国生产者向进口国出口的、被估价货物同级或同类货物销售中的利润和一般费用的金额;其三,其他必需的费用,如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等。

    (6)其他合理方法。《海关估价协议》第7条规定,如果无法使用任何一种上述方法进行海关估价,进口方海关可根据其掌握的现有资料,使用符合客观事实原则的其他估价方法。如果进口商提出要求,应将合理方法确实的海关估价及确实的过程以书面形式通知进口商。

    《海关估价协议》第7条进一步规定,海关当局在采用合理方法时,不得根据下列条件来确定海关估价:其一,在进口国内生产的此等货物的售价;其二,为达到海关完税的目的,接受两个备选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其三,货物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格;其四,根据第6条规定已为相同或类似货物确实了计算价格以外的生产成本;其五,货物出口到进口国之外的某一国家的价格;其六,设定最低海关估价;其七,武断的或虚构的价格。

    2。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待遇

    《海关估价协议》第3部分专门为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规定了特别的差别待遇,其主要内容是:

    (1)凡不是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协议》之缔约方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时间内推迟适用1994年乌拉圭回合海关估价协议,但是应通知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

    (2)非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协议之缔约方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在适用1994年乌拉圭回合海关估价协议的其他各项规定之后,还可以推迟用关于计算价格确定海关估价的规定,但不得超过3年,并且要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

    (3)各发达成员方应按双方同意的条件,对提出请求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提供技术协助。在这些基础上,发达成员方应制定技术协助计划。该计划应包括人员培训、协助准备实施措施、取得海关估价方法的资料库和有关适用协议的咨询。

    此外,协议还规定了管理机构、磋商与争端解决程序等问题。

    另外,乌拉圭回合谈判也制定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法律制度。同时对倾销、补贴、保障等问题,都做了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制定了有关的法规。由于前几章我们已做了详细的介绍,这里就再赘述。

    九、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尚需添枝加叶

    入世后的中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就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为在对外多边贸易中立于不败之地,我们需要对原有的市场经济法律法规进行修改。

    1。改善我国立法现状刻不容缓

    入世意味着,我们必须按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和我们作出的承诺办事。有关法律部门应当整理现有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于那些有歧视『性』的、违反公平贸易原则的规定,尤其是那些不符合我国作出的承诺的规定,应当被修改甚至被废除。一些与市场经济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不符的规章;规则借此机会加以清理。从长远来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给法制建设提供的最大机遇是:一方面,世界贸易组织的一揽子经贸协定和协议已经成为各缔约方的国内贸易法的渊源之一,而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明显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这就需要与国际接轨,在这个过程中,使我国法律体系得以完善。另一方面,入世后的中国将在金融、保险、电信、商业、外贸、航空等多个方面进一步放宽对外商投资的限制,很多产业将会遇到巨大的冲击,许多领域将遇到前所未有的压力,现有的企业将会面临前所未有的竞争和挑战。这就需要尽量加快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在改革中求生存、求发展,并在改革的同时,对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加以以修改完善,以求得保障。具体来说有以下一些措施:

    (1)尽快制定民法典。民法典是调整市场经济行为的最基本法律规则。随着公平竞争和自由贸易的发展,民事关系将更为活跃,而作为调整市场经济法津关系的基本规范的民法典,其作用将更为突出。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其健全的程度将直接影响到法制建设的进展。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都以民法典的颁布作为其法制建设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我国要大力发展市场经济,需要建立并完善一套完整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而要建立这一套体系,不能没有民法典。

    (2)完善我国的公司、保险、破产等商事法律体系。由于激烈竞争的逐步展开,许多企业可能面临破产的危险,因此,调整企业破产制度的统一破产法应当尽快出台,现有的《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在一些方面上仍存在缺陷我国将逐步放开保险和金融业,这也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和证券法等服务行业的立法,建立一套真正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保险制度和证券制度。

    (3)制定反倾销法。反倾销法是指进口方为了保护经济和本国生产者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对倾销行为进行限制和调整的法律。根据反倾销法,进口成员方如发现进口产品存在倾销的现象,在经过反倾销程序发现情况属实后,予以裁决,可以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但税额不得高于倾销和补贴幅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不能搞关税壁垒,但要利用法律手段,在不违背我们的承诺和世界贸易组织对各缔约方义务要求的前提下,利用反倾销法来保护我国的民族工业和幼稚工业。

    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在货物贸易方面的一项重要规则,对关贸总协定1979年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守则》作了重大修改和补充,《反倾销守则》对所有世贸组织成员都有约束力。我国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0条对反倾销作了原则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的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阻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上述规定,1999年我国制定的《反倾销条例》采纳了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借鉴了其他国家反倾销立法的经验,初步完成了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框架。尽管如此,条例具体的标准定义、『操』作程序和意外情况的适用方面仍存在过于简单的问题,这有待在今后的实践或立法中给予进一步解释。

    (4)外商投资管理法方面。《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规定,各成员国应通报其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中所有引起贸易限制或扭曲作用的规定(包括外汇平衡要求、当地成分要求和出口要求等),并要求发达国家在2年内、发展中国家在5年内、最不发达国家在7年内取消这些规定。其中,外汇平衡要求是指东道国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问题。这项投资措施受到世贸组织的禁止。出口实绩是指东道国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将其生产的一定比例的数量或价值的产品出口到国际市场,这项投资措施应受到约束。我国原来外商投资立法中以限制『性』或优惠引导『性』方法规定的出口要求较多,表现为我国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时,一般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中,或作出承诺,明确规定了内外销比例或出口销售比例;或是按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中对产品绝大部分或全部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各种优惠措施。如原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地成分要求,是指东道国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购用一定数量或价值的东道国产品作为生产投入,这也是特别列出来明文禁止的一项投资措施。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中当地成分要求的规定也较多,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和《外资企业法》第15条的义务规定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所需的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物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量先在中国购买。国家计委1994年2月19日发布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第31条第4项也规定,合资企业在选用零部件时,国产零部件应同等优先。近几年来我国已开始逐步统一了全国外资政策和实施外资法规,增加了政策和法规的透明度,取消了产品返销率要求和外汇平衡要求,这些做法符合根据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要求,但出口实绩要求并未特别列举予以禁止,它只有在个案处理时才有意义。因此,即使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仍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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