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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21世纪中国法律走向何方-第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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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装运前检验协议》由前言和正文组成,正文共9条。以下条根据《装运前检验协议》,就装运前检验国的义务、出口国的义务等问题,以让公众对《装运前检验协议》有个大体了解。

    1。装运前检验国的义务

    检验国的这些义务是整个协议的核心,该协定的第二条,共分22款阐述了这些义务。主要涉及非歧视检验义务、透明度义务、保护商业秘密业务、避免利益冲突义务、避免检验延误义务、价格核实义务等内容。

    (1)非歧视检验义务。检验国应确保其检验机构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从事检验活动。具体说来,检验国不得在实践中只对某些缔约国的产品实行装运前检验,而对另一些缔约国免除此等检验。同样地,检验机构应对所有的进口货物,按照统一标准实施检验。

    (2)透明度义务。检验国的透明度义务包括两方面,一是涉及到检验机构检验活动的透明度,二是涉及到检验国有关检验的法律和规章的透明度。

    检验国应保证装运前检验活动以透明的方式进行。在各种具体的检验活动中,检验机构应向出口商提供后者为遵守检验要求所必需的信息清单,包括有关检验国为装运前检验活动规定的法律和规章、用于检验以及核实价格和外汇兑换率目的而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出口商与检验机构之间的联系、上诉程序。一旦上述各种信息公布后,检验国『政府』应确保不对装运前检验增加任何新的要求,或在装运前检验程序已经开始后要求改变程序。

    在《装运前检验协议》生效之后,检验国应及时公布一切适用于有关装运前检验活动的法律和规章,便于其他『政府』和商人对此了解。

    (3)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装运前检验机构在实施检验过程中必然要向出口商索取有关的资料,其中有些资料可能是从未公开过的,并且一些泄『露』就有可能损害出口商的利益,因此,检验国『政府』一旦委任或授权某个装运前检验机构执行检验,它就要对该装运前检验机构的保密行为负全部责任。

    具体保密的要求包括:1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所收到的、未向任何第三方公开或尚未全面公开的信息应祖国为商业秘密并加以保护。2检验机构应出口商请求对出口商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保密。3检验机构如果为了安排信用证或其他支持、结关、进口许可证或外汇管理等需要,获得了出口商从未向任何第三方公开的信息,有义务把它作为秘密加以保密。4检验机构不得要求与检验活动无关的下列商业秘密:与专利有关的生产数据;特许的或未公开的,或正在办理专利授权的生产方法,未公开发表的技术数据(为了证实商品符合既定技术标准及法规所必需的数据除外);内部核价或生产成本核算方面的数据;知识产权的所得;利润水平;出口商与其货源供应商之间合同条款。

    (4)避免延误检验义务。对国际易而言,不合理地拖延装运前检验无疑是一种阻碍,为此,该协议规定检验国『政府』必须遵守以下几项义务:1检验国『政府』应确保其所委托或授权的装运前检验机构根据与出口商所商定的日期时开始检验,除非该装运前检验机构与出口商随后又重新确定了检验日期,或因出口商方面的阻碍,或因不可预科因素(自然灾害、工『潮』、战争等)的阻碍而不能在原定日期开始检验。2装运前检验机构在收到全部检验文件和完成检验后,于5个工作日内签发说明检验结果的清洁报告;或提交不签发检验清洁报告的详细书面说明,并及时审阅出口商的意见,在出口商的要求下尽快安排重新检验。3装运前检验机构在对商品进行检验所确定的日期之前尽早地对产易价格进行初步核实。初步核实以交易合同、形式发票和进出口方『政府』的法规要求为基础。初步核实所认可的价格及汇率不得随后被否定,以保证装运前检验程序得以顺利进行。对价格及汇率的初步核实结果(是否认可)应以书面形式向出口商详细说明理由。4在检验结果清洁报告有笔误的情况下,装运前检验机构必须尽可能迅速地改正笔误,并向有关方面迅速提交修改情况。

    (5)价格核实的义务。出于逃避应交税款、转移价值或贪污舞弊等非法目的,国际贸易中有可能发生开立高价发票或低价发票的欺诈行为。为此,《装运前检验协议》规定装运前检验机构必须按以下几项原则进行价格核实:1一般不应拒绝合同价格,但若发现有违反进出口方『政府』法规而高开或低开价格的情况应予以拒绝,并以客观公正的标准加以审定。2价格核实应基于正常的出口价格,在进行价格比较时,应将同一出口国(地区)在同一时刻(或在该时刻稍前稍后)向同一市场供应,并与待检商品在竞争和销售条件上可比的同种或同类商品作为对比的基础,并充分考虑商业惯例。3装运前检验机构在进行价格核实时应适当考虑销售合同中的特定条款要求与在一般交易合同中普遍设定的要求之间的差别,如商业标准、销售数量、交货期和交货条件、价格上升条款、质量规格、特别设计、交货特别运输、包装要求、定货规格、现货销售、季节影响、专利或知识产权费用、服务费用、进出口商之间的金融信贷和拆借契约关系等。4价格核实不应该运用或参考进出口国(地区)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出口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同商品和出口价格、生产成本或任意推定或虚构的价格或值。5装运前检验机构应以涉检出口商品的销售合同生效期作为签发清洁检验报告前提,并要求合同中所规定的交货期或其他期限不得早于清洁检验报告的签发发日。

    除上述五个方面的义务外,《装运前检验协议》还为检验国规定了其他义务。这些义务有:有关装运前检验的法律、规章要求应符合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6款的规定:检验地应是有关货物出口的关税领土或双方的达成的其他关税领土;检验机构应建立上诉程序来接受、考虑和决定出口商提出的控诉。在检验过程中,检验机构应做到避免向有关方面之间的利益冲突。检验机构应建立上诉程序来接受、考虑和决定出口商提出的控诉。

    2。出口缔约国的义务

    与检验缔约国的义务相比,该协议对出口缔约国义务规定要简单,而且其中一些规定要有相似之处。出口缔约国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点:

    (1)非歧视义务。出口缔约国应保证其涉及装运前检验活动的法律和规章应以非歧视的方式予以适应。

    (2)透明度义务。出口缔约国应及时公布所有与装运前检验活动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以便其他国家的『政府』和商人熟悉。

    (3)技术协助的义务。应检验缔约国的请求,出口缔约国应向前者提供技术协助,以期实现《装运前检验协议》的各项目标。根据《装运前检验协议》的解释,这种技术协助可以以双边或多边协议的基础。

    3。装运前检验的有关程序

    (1)装运前检验独立审议程序:

    1如果出口商认为装运前检验过程的某些行为或检验结果不客观或不公正,并且由此而发生的争端又未能得到解决,出口商可正式向装运前检验机构提交书面申诉意见,在提交了书面申诉意见之后的第3个工作日及之后,与此争端有关的任何当事方均可要求把争端提交给独立的装运前检验审查机构进行调查。

    2独立的装运前检验审查机构由装运前检验机构的组织所派出的代表和出口商所派出的代表联合组成。被提名的备用专家由三部分组成,即一部分由代表装运前检验机构的组织提名,一部分由代表出口商的组织提名,一部分由以下双方共同提名。

    3当有关装运前检验的争端提交给独立审查机构调查中,便可在适当的地点从备用专家名册的每部分提名中各挑选出1名专家,组成了专家小组。从共同提名部分挑选出的专家,不受任何方面的约束,并提任专家小组的『主席』。

    4独立审查机构的工作目的是确认在有关的装运前检验过程中,,争端各方是否有违反《装运前检验协议》规定的行为,并为各方提供申诉意见的机会。

    5独立审查专家小组应该在提出独立审查要求之日起的10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并通知争议各方。争议当事方的出口商和装运检验机构都受专家小组的约束。

    (2)装运前检验的通知、检查、协议准则和争议解决:

    1通知。当世贸组织协定对有关成员方生效后,各成员方应向秘书处提交其使《装运前检验协议》生效的法律、法规文本,及其他与装运前检验有关的法律、法规文本。装运前检验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如有变动,在没有正式公布前不得实施,变动公布后应立即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将此信息通知其他成员方。

    2检查。在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后的第2年年底,及此后每隔3年,部长会议应对《装运前检验议》的条款内容、实施执行情况进行审议,并对《装运前检验协议》各项目标的实现和在执行过程中取得的经验进行回顾。

    3协商。在其他成员方的要求下,成员方应就影响《装运前检验协议》实施的有关事宜与其他成员方进行磋商。

    4争议解决。各成员之间有关执行《装运前检验协议》中发生的争议,应受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3条的约束。

    七、原产地规则

    〃货物的原产地〃(the origin of goods),亦称为〃货物的国籍〃(the nationality of goods),是指某一特定产品的原产国或原产地区,即货物的生产来源地。根据各国的原产地规则和国际惯例,原产国是指某一特定货物的完全生产国。当一个以上的国家参与了某一货物的生产时,对产品进行实质『性』加工的国家就被称作原产国。

    随着商品的流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越来越多国家开始重视他物的原产地问题。很多国家不仅要求本国自产的商品须有原产地标记,而且还规定进口产品须标有原产地标志。如美国夏威夷州『政府』要求出售进口鸡蛋的商人在其商店中必须标记〃我们出售外国鸡蛋〃。这是因为,在关税和其他贸易措施方面各国都存在差别待遇,产品产自哪一个国家直接决定着有着商品的出口方能够享受到什么样的待遇,进口方应该对该有关商品履行什么样的义务。具体说来,原产地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种作用:

    第一,便利进口国的海关征收关税。如果一国实行关税差别待遇,则必须要求进口商品须注明原产地,否则进口国海关就无法按不同的税率征收关税。如近20多年来,不少发达国家相继同意在一定的条件下给予发展中国的出口贸易,普惠制待遇,但同时要求受惠国提供合适的原产地证明书,以证明有关商品符合原产地规则。

    第二,在非关税方面的作用。经过关贸总协定几轮回合的谈判,关税已大幅度降低,各国越来越多地利用各种非关税措施来保持进出口贸易平衡。原限制进口的有利措施之一便是原产地要求。例如,许多国家对从国外输入的货物实行配额制,规定特定国家在一定期限内输入本国的特定商品不超过规定的限额,否则,就征收关税之外的附加税或惩罚『性』关税。

    第三,便于进口国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现在世界上主要的发达国家均有专门的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一国主管当局若要确定倾销和补贴易是否成立,必须查明受控商品的原产地,否则就无法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各项程序。

    第四,便于贸易统计。各国海关根据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逐项逐笔分类统计。各国『政府』则根据这些数据检查进口许可证和外汇配额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制定贸易政策,以保持贸易平衡。

    原产地规则起源于国内法。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各国有权制定本国的原产地规则标准。但是,原产地规则的不正当运用已日益成为一种阻碍国际贸易发展的反面力量,于是就有必要在世界范围内对这一领域进行法律调整。

    几十年来,各国国内的原产地规则已越来越频繁地成为一种妨碍国际贸易往来的非关税措施。为进一步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增加各国有关原产地规则的透明度,保证原产地规则以公正、可预见『性』、一致以及平等的方式实施,乌拉圭回合将规范原产的规则作为多边贸易谈判的一项重要议题。经过几年的努力,终于达成了《原产地规则协议》(agreement on rules of origin)。

    《原产地规则协议》除序言外,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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