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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中国版权备忘录-第1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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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地把作者和著作联系起来,明确它是个人权利。因为即使立法者明确版权是个人权利,而到了社会上,人们往往把版权与出版权混淆起来。
  问题的焦点其实是,版权归使用者——社会所有,还是归作者——个人所有。
  这场争论几乎可以说在中国已进行了一百多年甚至上千年。原始版权的本质是保护出版者复制者,而现代版权把版权归还创作者个人。版权的概念已由版权转换为著作权,进而在一些国家被明确为作者权,就是为了更清楚地表明作者是版权的主体。一部版权发展史,就是由出版者本位最终过渡到作者本位的发展史。
  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刘春田是坚决主张使用著作权一词的学者之一。他认为,一加上个“版”字,作者的主体地位就容易被怀疑,版权很容易解释为出版之权、复制之权,著作权才能明确为作者之权,版权和著作权根本不是一回事。他的主张曾受到一些同志的非议。他回忆说:“当时有人写文章骂我,说版权的概念是社会主义的,马列主义的;著作权的概念是资本主义的,资产阶级的。甚至,有位同志指着我说:‘刘春田,你的言论如果不是资产阶级自由化,那就没有资产阶级自由化了。”;
  不过,这个“资产阶级自由化言论”最终还是被采纳了。
  起草者、立法者在著作权上达成了共识。
  这部法律的名称被定为著作权法。为了适应历来的通行说法,法律的第五十一条中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
  这个同义语的“义”在哪里呢?
  国家版权局副局长沈仁干解释说:“不论是版权还是著作权,都是指作者的基本权利。”这就意味着,这场争论不仅仅解决了长期争论不休的名称问题,而且更明确、更严格、更直接地把版权规定为属于创作者个人的权利。
  那么,版权是一种什么样的个人权利呢?
  世界上的一个通行的理论认为,版权属于财产权的体系。一部作品的版权所有者,就像一座房屋的主人一样。而且,它不是一般的财产,而是神圣的财产。一些国家的法律就这样规定:“在所有财产中,最神圣和最能体现人格的莫过于作者的作品,即作者的智力成果。”“一个人的任何财产,都不如其脑力劳动产品那样为他自己所特有。”一个人的其它财产可以在夫妻离婚时分享,但版权却不能让作者的妻子或丈夫在离异时带走,而必须归作者个人终生享有。一个人的其它财产可以在某种情况下被国家没收,但是他的版权就不可能被任何力量以任何理由所没收。

版权——个人财产权(2)
这就与我们的传统价值观念大相径庭。
  比如说,稿酬,被我们习惯地认为是国家对作者的物质奖励,是作者的按劳取酬。但是我们仔细地想一想,你使用我的作品必须支付费用,再次使用必须再次付费,换一种方式使用必须多付一种费用,这哪里是谁鼓励谁的问题呢?它的实质是一种交换,一种转让,是作品所有者向使用者的有偿转让。
  我们再仔细想一想,按劳取酬是指一次性劳动领取一次报酬,今天的劳动领取今天的报酬,明天则不能重复领取。版权的性质就完全不同,作品一旦问世,就可能重复领酬,八十岁的作家可以从年轻时的作品上领取再版酬金,自己死后可以让继承人继续保持这种权利五十年,这难道是按劳取酬吗?它的实质,应当是“按资取酬”了。
  理所当然地,作品属于作者个人财产的理论曾经受到了我们的严厉批判。我们要消灭一切私有制,要割掉资本主义的尾巴,要批判资产阶级法权……在1959年,毛泽东尖锐地指出:在知识分子中,世界观的问题常常表现在对知识的看法上,究竟知识是公有,还是私有?有些人把知识看作自己的财产,待价而沽,没有高价钱就不出卖。在这之前两年,他就说:现在的知识分子附在什么皮上,就是要附在公有制这个皮上。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难道能把版权看作创作者的个人财产权并用法律保护这种权利吗?那是不可能的。
  然而,事实一次又一次地告诉我们,如果确定作品是一种财产,它就应当和其它财产一样必须有自己的主人。它的主人,绝不应当是与作品的创作毫无关系的别的什么人,而应当是十月怀胎经历分娩阵痛的作品之母——作者。
  当然,我们也可以以国家的名义剥夺作者的这种主人的权利。但无论这种剥夺的主观动机如何,其结果都会走向它的反面。如果创作者自己不能拥有,不能从这种拥有中实现自己,不能从这种拥有中得到快慰,除非他是一个只会生产的没有灵魂的机器,不然他干么要去创造,哪里还有创造的激情?如果人们都丧失了创造的激情,都疏于进行智力创作,那么这个社会真真要变成一片文化沙漠。因此,所要实现的社会所有,到头来会是一无所有。
  承认创造者对其成果的财产所有权,继而就应当承认人们享有财产的不平等。在版权及所有知识产权上,是不可能有什么平等的。不平等的根源在于,有人在创造,有人不去创造;有人创造的多,有人创造的少。多少年来,我们一直在追求平等,但直到现在,也没有找到平等的可能。不是我们的愿望不好,而是由于它根本就不可能实现。
  在经历了长期的荒唐之后,我们终于从现实中清醒了过来,把版权归还给了创作者,把智力成果的财产权归还给了它的当然主人。
  谁创造,谁拥有。
  我创造,我拥有。
   。 想看书来

总理与画家
· ###:这幅画的著作权仍是黄胃的?  · 《世界人权宣言》:著作权是个人权利   · 不改变价值取向就接受不了著作权法
  国务院总理###指着会议大厅墙壁上挂着的一幅黄胄创作的大型油画,向国家版权局副局长刘杲提问道:“这幅画的原件所有权归国务院,著作权仍是黄胄的?”
  刘杲是念到著作权法草案第十八条时被总理提问的。这条法律规定是:“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这是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这次会议将决定是否将著作权法草案由国务院正式提交人大常委会讨论。###总理主持了这次会议。
  按照惯例,把事先打印好的著作权法律草案的文稿和一份由国版权局局长宋木文所作的关于草案的说明稿发给与会者,再念一下说明,就可以进入讨论了。但这一次,###总理对刘杲说:不念说明了,直接念法条,念到什么地方需要作出说明的就作说明.
  这对刘杲来说,无疑是一道临时布置的考试题。
  这道试题非常复杂。著作权法作为一项最为复杂的单项法律,涉及的方面非常广泛,调整的利益又纵横交织,如果没有广博的知识和清晰的头脑,是很难解释清楚的。
  面对这道试题,刘杲表现出他一贯的机敏和沉着,并凭着对著作权知识的谙熟和对实际工作情况的把握,对那些与会者不易理解的条款作出简明扼要的解释。这期间,###总理不断插话,提问,他都准确地作出回答。
  对总理提出的黄胄油画的问题,刘杲回答说:“这幅画的原件所有权在国务院,但著作权仍归黄胄自己所有。你要印,须经黄胄同意。”
  总理问:“他会同意吗?”
  刘杲回答:“总理问他,我想他会同意的。”
  这番对话,引起了会场上一片笑声。然而这轻松的谈笑中,却蕴含着一个深刻而严肃的道理,这就是:作者个人的权利应受到尊重。
  就像刘杲回答的,国家的总理去征求一位画家的意见是否可以将其画作印刷,一般来说,画家是会同意的。但这里的关键在于,你必须征得画家的同意。他同意,你可以印;他不同意,你就不能印。因为,著作权在画家个人手中。无论你是代表哪一级组织,代表哪一级权力,都不能无视画家个人的权利。即使你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也必须得到画家个人的许可。
  一幅画作可以自由买卖,可以向国家捐赠,原件所有权可以转十七、八道手,但其著作权始终属于作者,一次也不能转移。原件所有人只有三个权利:自己欣赏、转让、展览。著作权中规定的署名权、复制权、出版权等都始终在作者自己支配中。这就好比,一个人的儿子可以去当兵、当工人、当干部,去为社会服务,为国家服务,甚至去当总理的秘书,但他无论走到哪里都只能是父亲的儿子。父亲的这个权利,是任何力量也不能剥夺的。在世界各国,著作权都被规定为是作者个人权利。1948年12月10日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规定,著作权是个人的权利。在伯尔尼公约中,它也被认为是个人的专有权利。中国在制定著作权法时,尽可能地参照了伯尔尼公约的这一主导思想,强调了对作者——智力作品的创作源泉的保护,将保护作者的利益作为制定著作权法的最基本的出发点。
  ###总理在会议上还提出了其它一些问题。比如说,他作的一些政府工作报告,如果是其它同志起草的,著作权的归属如何解决。
  对这些问题,刘杲依据法律草案一一作出了说明。
  从这次国务院常务会上的讨论中,人们可以强烈地感受到,国家领导人对作者权利的关心。从著作权法的草案上,人们也可以强烈地感受到,法律对作者个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而这种关心、尊重和保护,对我们这个具有长期封建传统、对人的压抑深重的国家来说,无疑是标志着一场思想的大解放。
  一位版权研究者对我说了这样一席话:“别的法律,那些从西方移植过来的法律,即使我们不改变自己的价值取向,也是能够接受的;唯独著作权法,如果我们不改变价值取向,就难以接受。因为它是专门讲个人的权利,专门保护个人的权利,不仅仅是个人的财产权,而且更重要的是个人的人身权,说明白了,就是人权。这必然会唤起人们权利意识的新觉醒,引起一场深刻的思想变革和社会变革。”
  

单位与个人(1)
· 《金陵之夜》:张泽宇状告北影   · 苏叔阳:“我左右不是人了!”   · 《中国政治制度史》:左言东冒犯顶头上司   · 《中国对外开放港口》:作者与政府机关的权利之争
  在中国,单位,是一个很大很大的词儿。它所指的机关、团体及从属于机关团体的工作部门,在人们的心目中具有强大的力量。它象征着某种国家的或集体的意志,象征着某种至高的权力。
  在单位面前,个人是渺小的。
  当然,作为单位中的某个个人,他应当是这个单位机器中的一颗锣丝钉,随着这架大机器而转动。但是,他又是一个个体,当他作为一个创作个体进行了独创性的智力劳动的时候,单位该如何对侍呢?是否可以凭着单位的意志、行政的权力剥夺他的个人权利呢?
  著作权法起草小组在起草这项保护个人权利的法律的过程中,就遇到了这样一个现实的问题。这个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著作权纠纷案例,促使起草小组的同志对此作认真的思考。
  其中一个典型的案例是电影《金陵之夜》著作权纠纷案。这场纠纷是由北京电影制片厂决定取消张泽宇的导演署名权引发的。
  张泽宇于1984年3月与钱江一道被电影厂任命为《金陵之夜》的导演。他们两个接受任务后共同编写了导演分镜头剧本,并于1984年7月随摄制组到外地进行实地拍摄。
  但是到了9月,张泽宇突然被厂里调回北京。原因是,有人向厂领导反映,他在武汉外景地工作期间有不当行为,曾被当地派出所传讯。从此,他离开了摄制组。
  在这之前,张泽宇已参加了武汉、南京、杭州三个外景地的拍摄,完成了全片四百六十二个镜头中的二百零二个镜头,并参加了编写分镜头剧本的前期创作。此后的摄制工作由导演之一的钱江独立继续执导。
  《金陵之夜》完成之后,电影厂取消了张泽宇在片头字幕演职员表上的导演署名资格。这下,把张泽宇彻底激怒了。他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他的单位侵犯了他个人的署名权。
  此案自1985年立案至今已经七年,却迟迟没有审结。这期间,法院曾一度提出退案,据知情者透露,原因是由于一个重要方面打来的电话。
  这桩案子之所以审理起来很麻烦,恐怕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张泽宇指控的侵权者不是别人,而是他所在的国家的电影厂。
  法院一些同志起初不主张受理此案的理由就是:北影厂与张泽宇之间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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