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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法律与宗教 书评-第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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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宗教》书评
作者:伯尔曼
“我们不能靠掩盖思想中的怀疑因素来建立一种虚伪的信仰。”——叶芝     
一.    
  整整十年前,梁治平翻译了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伯尔曼教授的《法律与宗教》。这本薄薄的书不仅简要地讨论了历史上法律与宗教的复杂关系,而且在学理上分析了法律与信仰之间的“内在的”、“深层的”联系。一些精彩的语句,例如“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简洁且深刻。特别是“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这样的句子至少当年获得了许多法律学子的心。记得我回国教学头一学期期末,学生交来的“论文”(之所以加上引号,因为在我看来更像是杂感、随笔)中,至少有5篇引用了这句话作为结尾或开头,且不论文之中引用的(由此从另一侧面也可见当时的法学理论书籍之稀少)。但是就“论文”所要讨论的问题来看,这种引用许多并不尽然恰当,很明显,许多学生和我当年读书一样,还不注意或无法把握全书的中心论题,而是喜欢那些引起情感共鸣的响亮语句。这一句话,因此,在我看来,更多的是表达了一种有理由的情绪和期冀:法律在中国缺少一种神圣性,希望中国的法制建设有更大的发展。然而,从这些情绪和期冀中,我感到的却是另一个问题:法律是如何被信仰的?     
  时间已经过去了5年,中国的法制建设有了很快的发展,尤其在立法方面。法律在当代中国社会中,尤其在经济生活中,正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如今的学生们可读的法律书多了,在市场的熏陶下,他们也显然更为现实了,甚至连论文选题以至文风也都有所转变。似乎,“法律必须信仰”作为一个学理的问题已经由于社会的巨大发展和法律的日益显赫而消解了。但是当年浮现在心头的那个被转换的问题并没有完全消解,因为这更多是一个实践的问题。这里所说的信仰并不是一种言词上的表白,一种决心,而必须是一种身心的投入;而且由于法律是一种社会的全民的事业,因此对法律的信仰甚至也不是某个或某些个体的心灵活动,而是整个社会的实践显示出的对法律的尊重和倚重。特别是对于转型时期大量立法的中国,如果要使这些立法不是停留书本上,停留在执法机构的建立上,而真正成为一种全社会的实践,这是个长期的任务。因此,即使法学界以至全社会都接受了“法律必须信仰”的理论命题并不必然等于法律被信仰了,也并不等于法学界理解了和回答了“法律如何才能被信仰”这样一个具有很强实践性的问题。      
二.     
  无疑,由权力机关(人大)精良立法、执法司法机关严格执法是法律得以普遍信仰的重要和必要条件;普法教育也会起到一些作用。这一点,在此,毋庸我再多言。但是,这还不是法律得以普遍信仰的充分条件。因为,从事实上看,人们并不总是仅仅因为一个文件是由权威机关制定的,被冠之为“法律”,就会为人们(包括官员和普通百姓)自觉遵守(信仰),尽管似乎原则上应当如此。人们也并不会因为一个法律得到国家有关执法机关的严格执行,就会信仰该法律;相反,至少有些时候,有些法律越是需要并得到执法机关的严格执行,倒更可能表明人们并不信仰它,例如文革时期打击“投机倒把”等,又比如我们法学院外中关村街上屡禁不绝的盗版光盘。而且,如同我其他地方曾经探讨过的,人们了解法律知识也并不必定导致遵守或信仰法律,至少有一些人了解法律更可能是为了钻法律的空子,无论他是官员、法官、律师或是普通人,尽管这种做法,我将在后面论及,在另一个层面上,也可能构成或促成对法律的信仰。 
  那么法律如何才能被信仰,或者换句话说,如何才能赢得人们的身心?首先,我们必须具有一点起码的常识是,尽管人们遵守或诉诸法律的直接动机并不相同或完全不同,有时甚至可能没有清醒的自觉意识,仅仅是出于习惯(例如在城市出行遵循交通规则靠右行走),但就总体说来,遵循或诉诸法律必定是由于法律可能给人们带来各种便利和利益,包括心理和感情上的利益(公正)。如果一个法律仅仅给人们带来的是不便,甚至是损害,或是给大多数人带来的不便和损害,那么,只要没有实际的强制在场,这个法律即使被人们公认为是法律,却也很难为人们自觉遵守,更不可能进入他们的心灵和身体,成为他们的信仰。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必定是具有功利性的,尽管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或某个法律在所有的时刻给所有人都带来功利,也不意味功利就是或者应当是法律的唯一性质。 
  因此,我们得出的结论之一就是,能够为人们所信仰的法律必须是能够给人们或至少是绝大多数人带来利益的。由于,在当代中国,法制建设实际上是以国家立法为中心的;因此,我们就必须问立法能否总是在事实上实现这一点。注意,我问的是“能否”做到,而不是立法机关或立法者是否意图做到。就算是所有立法者都有这种意图,但只要立法者的判断有不同(这是很正常的,这就是孔子所言“君子和而不同”),公共选择理论的研究已经表明,即使是民主的立法程序也无法保证立法总是能够获得这一结果。而且由于社会总是在不断变化的,需要法律处理的具体事件是复杂的,一个在昔日是普遍有利的规则或在某些地区普遍有利的规则未必就一定对今天或对另外一些地区的人们普遍有利。因此,即使是好的法律也总是需要适时予以修改。任何法律只有在这种不断调整以适应人们的利益(当然这种利益并不以某种固定形态出现,它也会因受到法律规制以及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而变化)的过程中,才能逐渐使人们接受它,逐渐形成遵循法律的习惯,以至产生对于总体法律的信仰。 
  因此,信仰法律并不是一个只要下决心信仰就能信仰的事件,而是一个过程,或者说是在一系列社会活动、经验、感受之中而达到的“皈依”;是在为了追求自我利益而遵循或诉诸法律的过程中自觉不自觉地被卷进去的。而且,即使某个人一时“皈依”了法律,也并不意味着法律调适就可以结束了。如果由于社会发生了某种原因,一个本来适当的、好的法律变得违背或损害人们的利益,皈依者也会逐渐以行动“反叛”。从这个层面上看,信仰法律可以说不仅仅是信仰问题,而是一个演进的理性选择结果。理性和信仰在这一过程中获得了一致性。也是从这个层面上看,几乎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一个法律的信仰者,也同样有可能成为一个法律“虚无主义者”。至于一个人究竟是否成为一个法律的信徒,这不是天生的,也不是某种不变的“民族精神”或“传统文化”的结果。因此,不能仅仅靠论辩、靠灌输“法律必须信仰”,“对法律应多些尊重、多些崇拜”,而使人们信仰法律;而必须以实际的法律运作使他/她感受到“还是信仰法律好”,感受到法律值得尊重和崇拜,否则到真可能成为一个法律虚无主义者。     
三.     
  中国目前处于一个重要的历史变革和以大规模立法为主要特征的法制建设时期,我们即使有心却也无法保证所立之法均为适应人们需要的法律。立法者和其他人一样都会出错和出偏差,他们对社会交往、合作规则的认定可能与普通人以实际活动体现出来的判断有差异,他们并不会仅仅因为进入了立法机关或在立法机关工作就一夜之间具有上帝的全知全能,洞察一切。因此,要使所制定的法律能够为人们信仰,除了其他必要条件之外,最重要的也许就是要关注法律的实际效果,关注和重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迁就,当然有时迁就不可避免)最大多数普通人以他们的实际行动表现出来的对于法律的反应。信仰就如同爱情一样,你无法强求获得,它必须基于人们的自觉趋从,身心的依赖。如果只是宣称法律必须信仰,并因此强求人们信仰,如果不是有维护自己的职业利益之嫌疑,那么也是一个迂腐的说教者。
  我们还必须意识到作为抽象的法律和具体的以复数形式出现的法律之间的区别,或者说法律和制定法之间的区别,尽管这个区别不能强调过分,以至形成对立。由于前述理由,一个社会中的总体法律可能是合理的,是应当信仰的,并不意味着对每个个别的法律或法条都应当崇拜和迷信。否则,社会就无需变革了,法律也就无从发展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正是因为有许多人以其行为表现出来对某个法律或法条不信仰――违反它或规避它――才使得立法者发现了该法律存在的欠缺和问题,因此,也才有了法律的修改或完善。还有些时候,即使立法的文字完全没有改变,人们也会以自己的行为和社会实践修改了法律文字的原先所具有的社会含义,实际上也就是修改了法律。只要想一想过去20年来,我国刑法中关于投机倒把罪的实际含义的变化以及实际生活中其他一些实际的法律(而不是法律条文的)变化,就可以理解这一点。如果从这一角度看,这种形式的对某个具体法律的不信仰恰恰是作为总体的法律得以发展的真正源泉。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这些对某些具体法律或法条的不信仰,甚至可以说是对更完善、更恰当的法律的憧憬和信仰。当然,这里的分析决不应当成为社会公认的损害绝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借口。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对法律的信仰和某些“不信仰”之间存在着一个悖论,或者更准确地说,必须要有一种“必要的张力”。的确,对法律的信仰有时恰恰是以这种悖论的方式体现出来的。当一个律师为了打赢官司而千方百计寻找法律漏洞之际,当某个诉讼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努力说服法庭接受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之际,他们都明白自己并没有严格遵循法律,他们是在规避法律或规避法律的常规解释,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他们对法律缺乏信仰甚至没有信仰。但是,当他们把法律当作一种追求个体利益的资源而诉诸、利用之际,他们的活动已经展示着他们的全身心都已经卷入、沉溺于这种法律实践的话语,已无法解脱。他们已无需声称自己是否信仰法律,他们的所作所为已经表明他们至少在此刻相信唯有通过法律才能更好地获取某种利益或保护即得的利益,他们是如此倾心以至无暇顾及其他。这难道不是一种更为深刻的尽管似乎不那么崇高的对于法律的信仰? 
  四. 
  对于法学家来说,这种张力也许格外重要。因为法学家除了以与普通人一致的方式展现他们对于法律的信仰――即在日常生活中遵循正当合理的法律,诉诸法律争取自己的利益――之外,法学家还有他特殊的法律信仰表现方式。这种特殊方式是法学家的职业所决定和要求的。法学家的职责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在一个法律学术传统中(这很重要,这是他可能挑剔的基础),以一种近乎挑剔的眼光来审视法律,以似乎是不相信任何法律的态度和研究活动这种特定的方式来实现他对法律的追求和信仰。一个好的、真正的法学家必须、也必定会有自己的审视法律的眼光,他不可能只是因为法律这么规定了,就认为是对的,就认为应当这样做。那种法条主义的、教条主义的、威权主义的信仰法律,尤其是制定法,实际上是放弃了自己作为法学家责任,即不利于法律的发展,不利于法学的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的利益,自然,也就是放弃了对法律的信仰。但是,也正是在这个挑剔、审视的过程中,在他发现具体法律或法条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认真的解决办法(尽管这后者并不必须具备,因为社会应有所分工,也因为法律最终必定是社会的选择)的研究过程中,他正以执着的追求,以一种某些时候甚至他人看来是固执或偏执,展示着他对法律的最虔诚的信仰。在这里,我们看到了一种“怪异”得令人感动的关于信仰和怀疑的辩证法。的确,如果没有怀疑,还谈得上什么信仰呢! 
  我们必须记住,从根本上看,信仰从来都不是、也无需一种言词的表白,而是一个人的活动所展现的他/她的存在方式。对于一个人是如此;对于一个民族,未必不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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